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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基本权利似乎对实现这样的效果并不必要。
它们有获得公平竞争的合法预期。[45] 有学者对出租汽车行政许可措施进行合宪性分析,认为这是对公民宪法上财产权和劳动权的一般禁止,并以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论证措施不合法。
本文重点讨论了网络约租车规制中多元运营主体的权利义务分层,即网络出行服务商、承运人—运营者、车辆和司机的分层。对主要地方性法规和部委规章等立法文本规定的立法目的稍加梳理和归纳,可以发现在城市交通治理框架中,出租客运管理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运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管理,以及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多方利益平衡等多元目的。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由于我国公共交通发展的不充分和不均衡,在大城市,特别是其郊区,存在大量的专职的非法运营车辆。如果不区分运营形态,一概地认为网络出行服务商提供的只是信息撮合服务,这种认识就是不准确的。财富极化效应出现之后,还可能导致社会结构的不稳定。
由此产生的政策应对需求,也使司法面向、以合法性审查为中心的行政法(学)的传统框架受到冲击,以政策制定与行政过程为关注重点的政府规制研究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79] 一些研究成果认为网络约租车的数量可以由市场进行调节,因此反对数量规制。因此,为生活而从河流中取水、为取暖烧火而从山林中伐木、为果腹而猎取野生动物等有限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人们会觉得具有天然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确实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地区对自然资源的开发过度依赖市场且监管不力,迅速出现的资源富翁导致了较为严重的社会不公现象。所谓资源的社会性是指资源无论在现实中为私人所有还是公共所有,都为全社会共同所有,并通过对资源的私人或公共利用使社会整体福利增加。国家需基于公平理念,对自然资源利益进行基于市场机制之外的调整,而这种调整既包括经济手段也包括行政手段,既包括行政法机制也包括环境法机制,以此来承担国家的给付义务和公平保障义务。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实现需要多种法律机制。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设定了诸多的制度与措施,其本质是履行宪法9条第2款规定的相关义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特别是资源保护法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如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的计划制度、规划制度、用途管制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等,尽量实现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平衡,使得自然资源的生态产出功能保持在一定状态,以满足人们的生态需求。
长期以来,以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为主的矿业经济、能源经济、资源经济是我国经济形态的重要组成,为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与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提供了强大动力。从国家所有到全民所有需要多种法律机制,为国家配置义务是其中之一。(一)宪法第9条与宪法文本的关系 关于宪法第9条在宪法总纲中的地位及其与其它条文的关系,一些学者进行初步研究后认为,根据82宪法制定者的原意,第9条的规定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5]并认为确立国家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是保证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前进,保证个体经济为社会主义服务,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符合劳动人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决定性条件。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宪法第9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表述到物权法中转化为了4个法律条文。
笔者认为,从体系性解读的视角观之,国家在自然资源领域需承担的法律义务主要包括如下三类: 1.自然资源财产价值的公平保障义务 由于自然资源具有强烈的财产属性,经过开发后可形成矿产品、林产品、水产品、动物制品等可为人们所利用的物,因此各类主体往往具有占有与开发自然资源的强大动力。从宪法上形式意义的国家所有到实质意义上的全民所有的实现需要国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宪法第9条第2款既是国家在自然资源领域承担相应义务的宪法依据,也是我国自然资源领域相关法律为政府在自然资源领域配置具体义务的法源。[11]但需注意的是,自然资源领域专项法律在对宪法第9条国家所有进行转化时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如《矿产资源法》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又如《草原法》三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2.自然资源生态功能的国家保护义务 如前文所言,虽然宪法第9条第2款仅规定了国家保护珍稀的动物与植物,但由于动物、植物与自然资源的主要载体(林地、草地、水域等)共同构成生态环境,且自然资源的各类要素共同构成整体生态环境并向人类及其它生物提供生态系统服务,因此国家在自然资源开发与利用过程中,应承担良好生态环境的保护功能。
既然宪法第9条规定了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那么自然资源价值实现的考量标准即应以全民所有自然资源利益为标准。(一)国家的法律义务及其基本内涵 由于宪法学作为一个部门法学,其分析框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本国法理学的影响。
上述情形在本质上是国家在供给自然资源法律与实施管理的过程中,对公平保障义务的理解、履行不到位的表现。自然资源的多元价值得到现有法律体系承认的主要标志有:自然资源所具有的生态价值已经被我国自然资源领域相关法律所保护,基于自然资源公共性的公民在一定限度内对自然资源的使用的正当性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与实践的认可,与自然资源有关的法律体系依据自然资源的不同价值具有了产业法、管理法、保护法三种类型的分野。
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原则2明确规定为了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资源,其中包括空气、水、土地、植物和动物,特别是自然生态中具有代表性的标本,必须通过周密计划或适当管理加以保护。自然资源生态利益的保护机制主要依靠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环境法等公法机制,如通过具有浓厚行政法特征的自然资源管理法对自然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活动设置各种管理职责,通过经济法机制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环境保护进行激励或刺激,促进物质循环与能耗降低,通过刑法手段对违反行政法禁止义务的行为进行犯罪化评价等。该类法律主要通过针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使用等活动建立管理机关、设立行政许可、明确法律责任等方式进行管理,典型的有《土地管理法》、《水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比如,税兵教授曾发出如此疑问:作为自然资源所有者的国家应承担何种社会义务?宪法所有权与私法所有权在规则上如何勾连?如何实现合宪性控制?[44]张翔教授则较为明确地提出:宪法第9条所列的自然资源这些具有很强的公共性的财产,对其进行的法律层面的内容界定,就要更多考虑其公共使用性。第2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从建国以来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历史中,我们可以管窥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国家公平保障义务的重要性。
如果采取解释论,就必须受现行法的拘束。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主要是第9条第1款的前部即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情形下的逻辑延伸。
[51] 《森林法》第8条还具体规定了保护森林的主要措施,即(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48]张翔认为依据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可相应地将国家义务划分为消极义务(不侵犯义务)。
我国宪法建立了初步的国家义务宪法规范,但是对这些国家义务性规范缺乏足够的重视与研究,致使没有建立起我国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理论,从而使基本权利的保障存在许多问题。也正是在上述意味上,有学者认为,宪法第9条第2款‘国家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的规定,从规范层面看,应解释为隐含有‘应当的价值判断和立法宗旨,对公权力设定义务。
第二,宪法第9条对国家所有已进行了基本解释,即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参见程雪阳:《中国宪法上国家所有的规范含义》,《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105-126页。如我国《矿产资源法》中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探与开采的许可制度,并明确规定了非法侵占与破坏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中也明确规定了非法侵占与破坏林地、草地、耕地等的法律责任,体现了国家在自然资源领域相应的义务。1.与自然资源有关的产业类法律 该类法律是指以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为中心而形成的对相关产业进行管理与规制的法律,属于产业法[24]的范畴。
[6] 笔者认为,将宪法第9条置于宪法中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相关规定的模块中进行体系性考察是非常必要的。[33] 文同爱:《生态社会的环境法保护对象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
结 语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特征。因采矿权存在期限限制,若市场上自然资源价格波动较大,则采矿权人可能在价格高位时加大采掘力度,从而忽视矿区环境治理或丢弃伴生矿物,进而造成资源浪费与生态破坏。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50]因此在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义务进行内容确定时,亦不可脱离宪法第9条。
[20] 2006年4月15日开始施行的《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公民基于家庭生活的正常需用而从自然水体中取水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不构成对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侵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逐步提高,尤其是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人们对自然资源多元价值认识的深入,自然资源所具有的价值已经超越了财产范畴,其生态价值与社会价值变得愈加重要且具有了法律调整的必要。前述正当性主要包括: 1.公民基于生活而有限度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应得到尊重 从权利观念而言,自然资源所在地区的人对属于本地区的自然资源往往具有一种天然的权利感,认为自身开发与利用本地区的自然资源具有天然的合理性,政府享有对资源收入的分配权,既然政府而非开发者主宰矿产收入,作为原住民理所应当分得一杯羹。只有通过全体社会成员所缔结的协议使那些外物的占有得到稳定,使每个人安享他凭幸运和勤劳所获得的财物。
[21] 在这个意义上,税兵教授所言的应分层次看待宪法规定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宪法规定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并不表明国家需如民事主体一样对自然资源进行完全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分配,而需通过相应的法律机制,使得自然资源的价值分类型地得到实现。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意蕴是指自然资源所具有的财产价值、生态价值、社会价值等全部价值应通过法律机制公平地惠及全民。
在建设政治文明、经济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五位一体的新格局下,承认自然资源具有财产价值、生态价值、社会价值等多元价值,并对其法治保障模式进行构建是法学研究的应有之义。也正是在上述意义上,我国多部自然资源领域的法律(如《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在其规则设计中坚持了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力争在开发自然资源的过程中,努力做好生态涵养,保证自然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其主要目的就在于对宪法中所规定的基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而承担相应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在实践中,立法者对自然资源领域相关物权的规定,采取了从无体物到有体物、从观念物到实体物的技术转化,也即从宪法中采取的列举加归纳的方式到物权法中转化为了明确哪些自然资源为法律上的哪一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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